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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北京海淀区法院就备受瞩目的方舟子、崔永元诉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双方发布的微博中,部分微博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分别删除了数十条侵权微博,公开道歉,并责令相互赔偿4.5万元。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无论是法院的判决书还是之后的媒体评论,都特别强调了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 网络言论自由受宪法和法律保障,但也必须遵守法律边界。 这个判决的最终效力被搁置,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影响确实很深。 正如媒体所说,这一判决可以看作是当前中国司法界言论边界观点的集中展示,是人声鼎沸的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边界的廓清。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一般来说,我们讨论言论自由,首先是从保障言论自由的角度,与政府的管制进行比较。 从这个角度看,在法治社会中,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照顾。 根据言论自由的常规原理,公民对政府的评论、批评和谴责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正当的言论,只要没有恶意,政府和公务员都有宽容的义务,可以应对,但不能“以牙还牙”。 政府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措施,受宪法严格限制。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开辟了空前的便捷途径,催生了与现实空共存的互联网空之间的行业,独特的表现载体、新的表现。 我们强调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首先要和权力管理进行比较。 政府机关对网络新闻的管制,不仅不能像现实空之间那样宽容,也不能通过管制来抑制市民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通过潜在的惩戒来使民众产生“寒蝉效应”。 例如彭水诗事件、灵宝贴吧事件中,当地网络言论的管制超越了界限,偏离了法治轨道。 在法治国家,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进行,在互联网行业,政府管制和减少权利也需要法律依据,而不是“任性”。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当然,要建立一个风清气爽的网络舆论空之间,强调政府对网络言论的自由保障是不够的。 良好的网络舆论空之间需要政府、市民、社会的共同努力。 美国的福尔摩斯法官说:“最严格地保护言论自由,不容忍剧场中体魄的不和谐之音。” 公众利益和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一直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边界。 市民在互联网空之间发言,必须遵守法律边界,不能任性。 在私人话题行业,互联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多次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不愿意被他人如何对待,不能用同样的方法对待他人。 可以和别人辩论、吵架,但不能说坏话、诽谤、侮辱、恶意中伤。 此外,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名誉权。 对他人发生的任何侵害,都需要依法承担责任。 在公共行业中,可以更容易地对政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但不得散布谣言、故意歪曲事实等误导公众。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网络言论自由需要法律的保护和护卫。 必须承认,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还是比较落后的。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项决定对此进行了规范。 从总体上看,现有网络言论保护和管制文案集中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立法水平低,舆论基础不足,多份规章、规范性文件是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多于保护,与上级法律冲突。 今后,我们应该加快与网络言论自由相关的立法事业。 立法时必须强调权利保障,明确行使权利的界限,使民众更好地掌握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为主管部门落实监管提供决策标准。 并且,必须使救济机构完全相关,以便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方便快捷的方式申请救济。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培育良好的网络舆论生态,司法作用不可小视。 适当的司法适用是指,人们在具体案例中,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在什么情况下侵犯了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规制失当,大体上具有针对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条款变得生动现实,在实践中更好地遵守法律 可以说,成功的判决是成功的释法和普通法,对建设良好的网络舆论空之间的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对今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 但最高法院可以发挥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发表有指导意义的判决书,在实践中形成一定的指导意义。 对明显不恰当的判决,也可以依法提出审查或指令复审。 最高法院发表或直接形成的判例,不仅指导司法实践,还深刻影响人们的网络言论,具有“有判决,自掏腰包”的效果,网络言论的“任性”也止于此。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上周,北京海淀区法院就备受瞩目的方舟子、崔永元诉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双方发布的微博中,部分微博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分别删除了数十条侵权微博,公开道歉,并责令相互赔偿4.5万元。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无论是法院的判决书还是之后的媒体评论,都特别强调了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 网络言论自由受宪法和法律保障,但也必须遵守法律边界。 这个判决的最终效力被搁置,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影响确实很深。 正如媒体所说,这一判决可以看作是当前中国司法界言论边界观点的集中展示,是人声鼎沸的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边界的廓清。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一般来说,我们讨论言论自由,首先是从保障言论自由的角度,与政府的管制进行比较。 从这个角度看,在法治社会中,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照顾。 根据言论自由的常规原理,公民对政府的评论、批评和谴责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正当的言论,只要没有恶意,政府和公务员都有宽容的义务,可以应对,但不能“以牙还牙”。 政府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措施,受宪法严格限制。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开辟了空前的便捷途径,催生了与现实空共存的互联网空之间的行业,独特的表现载体、新的表现。 我们强调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首先要和权力管理进行比较。 政府机关对网络新闻的管制,不仅不能像现实空之间那样宽容,也不能通过管制来抑制市民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通过潜在的惩戒使民众产生“寒蝉效应”。 例如彭水诗事件、灵宝贴吧事件中,当地网络言论的管制超越了界限,偏离了法治轨道。 在法治国家,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进行,在互联网行业,政府管制和减少权利也需要法律依据,而不是“任性”。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当然,要建立一个风清气爽的网络舆论空之间,强调政府对网络言论的自由保障是不够的。 良好的网络舆论空之间需要政府、市民、社会的共同努力。 美国的福尔摩斯法官说:“最严格地保护言论自由,不容忍剧场中体魄的不和谐之音。” 公众利益和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一直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边界。 市民在互联网空之间发言,必须遵守法律边界,不能任性。 在私人话题行业,互联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多次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不愿意被他人如何对待,不能用同样的方法对待他人。 可以和别人辩论、吵架,但不能说坏话、诽谤、侮辱、恶意中伤。 此外,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名誉权。 对他人发生的任何侵害,都需要依法承担责任。 在公共行业中,可以更容易地对政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但不得散布谣言、故意歪曲事实等误导公众。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网络言论自由需要法律的保护和护卫。 必须承认,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还是比较落后的。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项决定对此进行了规范。 从总体上看,现有网络言论保护和管制文案集中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立法水平低,舆论基础不足,多份规章、规范性文件是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多于保护,与上级法律冲突。 今后,我们应该加快与网络言论自由相关的立法事业。 立法时必须强调权利保障,明确行使权利的界限,使民众更好地掌握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为主管部门落实监管提供决策标准。 并且,必须使救济机构完全相关,以便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方便快捷的方式申请救济。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培育良好的网络舆论生态,司法作用不可小视。 适当的司法适用是指,人们在具体案例中,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在什么情况下侵犯了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规制失当,大体上具有针对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条款变得生动现实,在实践中更好地遵守法律 可以说,成功的判决是成功的释法和普通法,对建设良好的网络舆论空之间的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对今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 但最高法院可以发挥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发表有指导意义的判决书,在实践中形成一定的指导意义。 对明显不恰当的判决,也可以依法提出审查或指令复审。 最高法院发表或直接形成的判例,不仅指导司法实践,还深刻影响人们的网络言论,具有“有判决,自掏腰包”的效果,网络言论的“任性”也止于此。

“互联网言论需要自由却不可“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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