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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行政命令在信托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执行裁定书》表明,因“借款人55万元未按时归还,借款人110万元的房屋被处分”,法院驳回了执行外贸信托的申请。

白老会信托记者注意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2018年至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142起类似的贷款纠纷执行案件,它们面对的是不同的借款人,要求外贸信托提供相关的金融许可程序,用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信托普惠金融借款纠纷引发热议!外贸信托发表声明公开回应

然而,由于无法提供外贸信托,法院拒绝支持未经法定许可向未指明的社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并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执行外贸信托的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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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雨欣律师对记者表示,对上述判决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资格,“贷款对象不存在”根据监管要求,只要持有相关的金融许可证,就可以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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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对外贸易信托公司今天在官方网站上发表声明称:“针对最近报告中提到的法院驳回我们的执行申请,我们公司正在对相关裁决进行司法救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积极与法院沟通。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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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信托否认非法抵押

对判决信息进行整理后,借款人邹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但未能按时还款,外贸信托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5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判定借款人还款。判决生效后,邹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外贸易信托申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仅在2018年至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142起类似的贷款纠纷执行案件,且面对不同的借款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外贸易信托公司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放贷款”提供相关的金融许可程序。由于无法提供外贸信托,法院未经法定许可,拒绝支持其向不明社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驳回其执行外贸信托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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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开回应中,对外贸易信托表示,我公司于1987年获得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获得金融许可证,并获得包括“贷款”在内的业务授权。多年来,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在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督和指导下,开展了包括个人贷款业务在内的各项贷款业务,不存在擅自放贷或非法放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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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最近有报道称法院驳回了我们的执行申请,我公司正在对相关裁决进行司法救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积极与法院沟通,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和材料。今后,我公司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实现“财务健康社会”的企业宗旨,遵纪守法经营,稳步发展,并与我们的信托同行共同推动信托文化的普及,重塑Contribute的行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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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涉及“路由贷款”并引起争议

众所周知,近年来,许多信托公司都把消费金融业务作为转型发展的突破口。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官方数据,截至2018年底,消费者金融信托业务规模为2977亿元,占信托总规模的1.31%。

据业内人士介绍,信托公司发展消费金融的主要运营模式是流动贷款模式、资产证券化模式和贷款援助模式。引发纠纷的外贸信托选择了消费金融业务中的贷款援助模式,直接对接了C端客户,即消费金融公司或机构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的借款人。经信托公司审核后,直接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然后借款人直接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借款人不需要支付贷款援助平台,而是由信托公司向贷款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这种业务一般是结构化设计的(即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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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信托公司的一位高级法人告诉《百劳会信托》记者,信托公司在从事消费金融业务时,会选择将部分责任外包出去,合作助贷机构的资质参差不齐。如果涉及“现金贷款”、“砍头利息”、“日常贷款”、“高利贷”等问题,可能成为相关机构不可回避的风险点。“最近发生了一些有争议的案件裁决,这也可能影响到一些信托公司的会展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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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民初字第728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罗剑锋、外贸信托涉嫌以“日常贷款”方式进行诈骗,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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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外贸信托相关人士回应记者对信托公司白老会说,“公安机关审查后没有立案”。

广东蓝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认为,该判决所包含的事实仅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并非法院经过严格的证据、质证和调查程序后认定的事实,并不代表案件的全貌;在此过程中,法院只进行了正式审查。对外贸易信托公司和罗剑锋只是“涉嫌”日常贷款形式的诈骗犯罪。案件未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审理等必要程序,不能直接认定为犯罪的;目前只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定构成日常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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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观察人士认为,为了防范消费贷款业务的操作风险,建议信托公司在后续的展示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仔细选择合作机构,并在选择合作前验证其资质和能力,如是否具备较强的贷后管理能力,是否具备较强的技术和金融服务能力等。

二是做好信用审查工作,加强风险管控能力,为征信公司和第三方支付公司配备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有效识别客户违约信息。

三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设定贷款利率。

结合具体案例和律师意见:

广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认为,根据(2018)粤法〔2071〕728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周新正主要向法院陈述了三个事实:

1.原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52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息为人民币39万元,以该房地产作为抵押。此后,实际收到的贷款仅为人民币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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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办理公证委托,并委托被告罗剑锋出售房屋并收款,否则原告拒绝借款,原告被迫签署该文件。

3.由于原告迟延支付利息,被告罗剑锋擅自将价值110万元的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并在出售后才通知原告。原告怀疑三人恶意串通,称马并非合法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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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钟律师认为:

1.目前,裁决中所包含的事实仅仅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并不是法院经过严格的证明、质证和调查程序后认定的事实,并不代表案件的全貌;

2.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只进行了正式的审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和罗剑锋只是“涉嫌”日常贷款形式的欺诈犯罪。未经过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必要程序,不能直接认定为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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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目前主张的事实不一定构成日常贷款诈骗罪。

(1)首先,贷款资金和合同协议之间的差异不一定构成日常贷款欺诈罪。在实践中,这种数额上的差异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如部分履行合同、克扣利息等行为,一般只考虑民事违约评估。所谓常规贷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通过夸大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销毁还款证据等手段,诱使或强迫受害人签订“借款”或变相“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以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本案中,没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中没有记载)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恶意夸大贷款金额或毁灭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在实际贷款金额只有46万元的情况下主张52万元的债务(注:55万元的销售金额可能是本金和利息的积累造成的,并不意味着直接主张520元的本金因此,只有现有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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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次,针对办理公证委托的行为,根据司法部2017年8月6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公证实务中“五大错误”的通知》,公证处被取缔。办理所有委托公证和被称为委托担保的公证;本通知发布后的类似公证为无效公证,但对本通知发布前的公证不具有追溯力。虽然本案公证的发生时间在裁决中没有明确记载,但结合贷款的放款时间和房屋的出售时间,可以推定是在通知发出前进行的。在实践中,担保房地产的公证可能会出现几个问题。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设立房屋买卖公证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债权,而不是为了实现房屋买卖交易;第二,在公证委托过程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往往不向公证员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目的,涉嫌欺诈公证员,导致公证程序违法;第三,担保房地产的公证委托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挪用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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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房屋买卖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来说,善意取得的核心是三点:你是否知道、你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你是否已经登记。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否知道,是否支付合理的对价,如果事实属实,如原告主张被告将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以55万元出售,基本上不能视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尽管如此,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但也不一定意味着它构成犯罪,因为日常贷款诈骗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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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现有资料来看,钟认为认定日常贷款诈骗罪有些牵强,应由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刑事审判机关的法定程序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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