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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新运输业务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割规则[20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市场监督局,各银行

多部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促进新型运输方式健康发展,加强用户存款和预付资金管理,有效防范用户资金风险,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监会制定了《新型运输方式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跟着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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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5月9日

(这篇文章公开发表)

新型交通工具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交通运输方式的健康发展,加强对用户存款(又称保证金)和预付资金(以下统称用户资金)的管理,有效防范用户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2003年),交通部、中宣部、中央网络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指导意见,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小公共汽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2017〕11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和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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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交通方式,是指以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基础,通过服务模式、技术和管理创新,整合供需信息,从事交通服务业务活动的服务平台建设,包括网上订票、网上租车、网上自行车租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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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以新形式接收用户资金的交通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为用户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和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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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经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保证金。如确需收费,应提供两种资金存放方式: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供用户选择。用户保证金属于用户,经营企业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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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经营企业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费提供服务。向用户收取预付资金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对保证其专用存款账户内用户资金的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对确保其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主要责任。

经营企业和用户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二章用户资金管理

第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大陆注册地银行开立唯一的用户存款专用存款账户和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统称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放用户资金的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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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保证金存入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经营企业应与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合作,用户应根据服务协议在合作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如果用户已经有了合作银行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直接绑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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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职能管理部门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完善、规范的资金存管会计制度,能够根据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对用户资金进行详细登记,实现有效的资金管理和登记。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功能。存管银行可以通过正式审核确认资金划转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相关协议防止运营企业挪用用户存款和超限额、超范围使用用户预付资金;合作银行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类管理等规定为用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根据相关协议提供账户资金的冻结、解冻、转账、余额查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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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有对接运营企业相关系统的数据接口,能够支持相关信息的对接。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业务处理系统,能够支持运营企业的各种高峰运营。

(六)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履行开立、变更和撤销专用存款账户、存入和清算用户资金、查询账户、提供用户资金存管报告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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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管银行不为运营企业和用户之间的新运输服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经营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营企业应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运输方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运输方式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 .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工商登记材料;

2.业务发展规划和运营组织计划;

3.用户资本风险控制措施。

新运输方式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经营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经营企业从事新运输方式经营的书面材料。经营企业将向银行提供书面材料,作为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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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收到经营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申请和开户证明原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经营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现相关信息系统与经营企业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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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企业在完成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注销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变更和注销信息报告给新运输业务主管部门,由该部门出具新运输业务经营的书面材料;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记录该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注销信息,并抄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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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用户保证金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时租车单笔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运营企业投入运营车辆平均单车成本价的2%;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单笔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运营企业投入运营车辆平均自行车成本价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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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保证金的数量和扣除保证金的条件,并在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明示保证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和周期。

(三)经营企业、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等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其他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退款方式,及时退还用户保证金,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和技术门槛。汽车分时租赁用户押金退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网络租赁自行车用户押金退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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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用户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用户的存款,运营企业应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用户需将约定的存款金额存入合作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提供服务前冻结。当账户余额低于存款金额或存款金额未被冻结时,经营企业不得再提供相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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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经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存放用户存款的,经营企业应针对可能出现的集中退款、逾期退款等特殊情况,会同存管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建立用户存款退款应急保障机制。必要时,经营企业应当垫付资金,退还用户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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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用户预付费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企业收取用户预付费的总规模应与其服务能力相匹配,严禁收取超出其服务能力的用户预付费。

(二)互联网自行车租赁用户单个账户预付资金金额不得超过100元;其他新型运输方式个人用户单个账户预付资金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单位用户单个账户预付资金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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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运营企业应明确预付资金的退款条件。符合退款条件的,运营企业应及时将预付资金余额返还给用户,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和技术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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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预付资金制度,备用金不得低于用户预付资金余额的40%。

(五)经营企业只能将用户的预付资金用于与服务用户相关的主营业务,不得将其用于房地产、股权、证券、债券等投资和贷款。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用户资金。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募集资金的,应当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并通知相应的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支付服务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用户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信息,用户资金支付信息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并及时提供给运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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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资金应进行分类,并于当日(最迟次日)划入相应的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章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报告机制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资金管理的要求,分别与存管银行签订用户存款和预付资金管理协议。如保证金存入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运营企业应与用户和合作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除必要的披露和监管要求外,经营企业不得利用存管银行进行营销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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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应当按照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应根据运营企业发送的日终清算数据,每日对用户资金的明细流量和余额数据进行对账,确保双方账户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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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经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用户存款管理协议应明确以下要求:

(一)经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保证金,应按规定划入用户保证金专用账户。

(2)用户申请退还保证金时,运营企业应在核实无保证金扣款后及时向存管银行提交退款申请。存管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应于当日(最迟次日)将退款申请返还给用户。用户原账户发生变更的,运营企业应当提供用户身份信息、存款支付信息和退款账户信息,存款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在返还前进行核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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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用户违反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扣款条款时,运营企业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用户,并在向存管银行提供用户违约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获得用户授权后,运营企业应发起扣款指令,存管银行可根据协议将用户专用存款账户的扣款划入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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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从用户存款专用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不得进行转账,但返还用户、扣除补偿和提取应计利息的情况除外。经营企业只能使用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有银行结算账户收取补偿和利息,存管银行不得将资金划入该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但退还用户存款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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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将用户存款存入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协议应明确以下要求:

(一)合作银行应及时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入和冻结情况告知经营企业用户。

(2)用户申请退还存款时,运营企业应在核实无存款扣款后,及时向合作银行提交解除存款冻结的申请。合作银行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在提交解除存款冻结申请的当天(最迟次日)解除存款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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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用户违反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保证金扣款条款时,运营企业应及时告知用户相关情况,并在向合作银行提供用户违约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获得用户授权后,运营企业应发起扣款指令。 合作银行根据用户授权,将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扣款划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经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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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作银行根据与用户的约定,将资金转入用户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账户余额低于用户与运营企业约定的存款金额时,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运营企业和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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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冻结的存款之外的资金可以由用户控制,也可以用于支付新运输格式的服务费。

第十七条用户预付资金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经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预付资金,应按规定划入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预付资金准备金制度的要求,在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保留相应金额的资金。存管银行应按规定的用户预付资金比例为经营企业办理相应资金的划转。当用户预付资金比例接近40%时,存管银行应向运营企业发出预警。当等于或低于40%时,存管银行不得为经营企业办理费用,但退还给用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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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户根据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申请预付资金余额退款时,运营企业应及时向存管银行提交退款申请。存管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应于当日(最迟次日)将退款申请返还给用户。如用户原账户发生变化,运营企业应提供用户身份信息、预付费支付信息和退款账户信息,存管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应在返还前进行核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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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除向用户退款的情况外,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向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经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或与其服务用户主营业务相关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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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用户资金管理协议、支付服务协议以及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的信息对接情况向注册地新运输方式管理部门报告,新运输方式管理部门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和中国保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共享报告材料。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用户资金管理协议上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实现信息对接;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支付服务协议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辖内分支机构,实现信息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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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用户资金收付和预付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和数据,向合作银行提供用户申请退还保证金的信息和数据。经营企业的虚假数据或自身数据错误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经营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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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注册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季度用户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利息收入情况的报告。新运输格式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述报告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和中国保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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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注册地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户资金归集、储存、使用及利息收入的财务报告。新运输格式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述报告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和中国保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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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经营企业提供上月用户资金存管报告,客观反映经营企业的用户资金管理和利息支付情况。

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上一季度和上一年度的用户资金存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上述报告与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注册地发展改革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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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在暂停或终止经营前,应当制定完善的资金结算处置方案和保障用户权益的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向注册地新运输方式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经营企业自申报之日起不得收取用户资金。经营企业注册地新运输格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企业停业、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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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企业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应责成存管银行、合作银行配合相关清算单位依法完成对资金使用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清算和处置,相关清算和处置事宜按相关规定和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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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注册企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户资金的监管,确保用户资金安全。

(一)新运输方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运营企业按照规定会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等支付服务机构签订用户资金存管和支付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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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指导存管银行为经营企业开立、变更和撤销专用存款账户,指导合作银行为用户开立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监督其他支付服务机构依法为经营企业和用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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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向新运输形式的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并依法通过“中国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向新运输格式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企业的公共信息。支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对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等企业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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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检查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实施用户资金管理的情况,加强对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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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新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备案报告义务的经营企业,注册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进行约谈,督促经营企业按照用户资金管理要求立即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并由发展改革部门通过“信用中国”等渠道公布经营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提醒用户注意风险。对拒不整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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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存款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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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新的运输格式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监管信用记录不良的经营企业,并对严重失信的经营企业进行联合处罚。经营企业应当在“中国信用”网站上公布“不挪用用户存款、依法管理用户资金”的信用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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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收取的用户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在2019年11月30日前交存。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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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三年。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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